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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7-24
  • 民事赔偿制度

    是指上市公司投资者的财产权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后,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当投资者要求赔偿的请求以诉讼形式诉至人民法院时,则这种诉讼构成了证券市场特有的民事诉讼赔偿[[机制]]。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特点及其必要性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赔偿机制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第一,从赔偿金额巨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既要建立一种民事赔偿的救济措施,又要建立对不法行为人的惩戒措施。前者通常表现为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后者则表现为行政处罚和刑事。

    制度折叠编辑本段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存在一个最终的财产保障问题,即投资者,股东赢了诉讼,必须有相应的物质财产可以得到赔偿,而不能变成“司法白条”。因此,有必要建立如下措施。 1。上市公司外部的组织制度与物质保障

    第一,设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该组织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为非盈利性的、民间性的社会团体。通过该组织,为投资者权益维护提供一个服务平台和场所,并聘请律师、会计师、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士和机构代表投资者/股东向侵权者提起诉讼,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专业保证和组织保证。

    第二,完善律师的诉讼代理制度。依法明确律师以风险代理方式代理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全过程,并应当允许律师可以直接以公告方式公开征集投资者委托,发挥律师的法律与社会监督功能。

    第三,设立公益性基金“证券市场投资者保障基金”。其资金来源可以从证券发行与交易中提取专项费

    用,或从证券交易的印花税收入。、佣金收入和国有股减持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或券商与证券投资基金缴纳的年费,或接受社会捐款及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案件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诉讼代理费、胜诉赔偿款中提成等,作为投资者维权与损失补偿基金,为投资者维权提供物质保证。

    2。上市公司内部的物质保障

    在上市公司内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如下制度,以保证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

    第一,在上市公司内部,强制建立留存风险保证金制度、赔偿或补偿基金制度。

    第二,建立董、监事、高层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制度和忠诚保证保险制度。使投资者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加以一定程度的弥补,保险公司也可以从保险的角度加强对上市公司经营人员的监督和制约,有关人员的保险情况(已保、未保、拒保等)以及理赔情况均应及时公布,作为信息披露的一部分。

    第三,尽快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酬薪制度、股票期权制度。一方面以提高其收入、激励其勤勉尽职,另一方面在发生责任赔偿时有钱可赔,使其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收入和付出相一致,这一制度可以由股东大会决定,因在其任职期间和任职后规定期限内予以部分冻结,如果发生赔偿责任可由这些股份充抵,否则在任期届满时如数解冻。

    3。其他物质保障 建立国家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财政回拔制度。在证券市场中,确立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负责市场监管的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机构和个人作出行政罚款处罚,或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机构和个人作出刑事罚金处罚后,其收入必然是上缴财政,但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仅仅是破坏市场秩序,也侵害了投资者的权益,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作出罚款、罚金后,如果出现民事赔偿而赔付不足时,应当回拨一部分罚款、罚金用于民事赔偿,公权的行使不能侵犯私权的保障,对此,《证券法》第207条有相应的规定。

    在亿安科技案中,涉案的四家公司由于操纵市场被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非法所得4。49亿元,并罚款4。49亿元,如果在该案中对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诉讼成立,在作出判决后若赔付不足,则可以依法要求财政回拔。

    案例举要折叠编辑本段

    (一)从投资者直接诉讼的角度看 在《证券法》中,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大致分为发行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欺诈客户等五类,相应地,涉及上市公司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之诉是前四类,诉讼方式则表现为投资者集团诉讼和投资者个人诉讼为特征的直接诉讼,而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也不是侵权行为人简单的几句道歉话或事后纠正所能了结的。

    发行欺诈的民事责任可以是股东要求发行人、中介机构及其他侵权人返还所募资金并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类案例如过去的大庆联谊案、目前仍未了结的通海高科案等。

    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可以是投资者要求内幕交易人及其他侵权人赔偿由于内幕交易引起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这类案例如1994年中国证监会对襄樊上证利用内部信息买卖延中实业股票案的查处等。

    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可以是投资者要求操纵市场人及其他侵权人赔偿由于操纵市场引起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这类案例如目前的亿安科技案,过去的申银万国证券操纵陆家嘴股价案、华天集团操纵华天酒店股价案、苏州信托操纵东大阿派股价案等,就是表现为虚假陈述的银广夏案中仍有可能存在操纵市场的案中案,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操纵股价盈利,而能够操纵股价往往是黑庄。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可以是投资者要求弄虚作假的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赔偿由于其虚假陈述引起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虚假记载的案例如过去的琼民源案、东北制药案、红光实业案、ST黎明案等,现在的郑百文案、银广夏案、麦科特案等;重大遗漏的案件如现在的华纺股份案(发行人没有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上披露其第一大股东所持2500万国有股被法院冻结的事实)等。

    (二)从股东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角度看

    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远比直接诉讼广泛,它与公司本身的诉权范围相同。其诉讼可以是上述直接诉讼案件的后果所引起,也可以是其他原因所引起,比如董、监事违反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等,这些不法行为均有可能被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就目前中国证券市场而言,公司的董事与大股东、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侵犯公司利益的资产重组、担保、所募投资款借贷、委托投资理财等问题引起的责任争议比较突出,也容易引起股东们的关注。

    例如,在银广夏案中,假使发生了对该公司的民事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后,而该公司拒绝或怠于对公司董、监事行使职权追索损失时,具有一定条件和资格的股东是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而最终因法院的原因没有形成诉讼的红光实业案中,如果发生股东代表诉讼,则股东至少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公司经营者向上市公司赔偿该公司被证监会行政罚款的100万元和被法院判处刑事罚金的100万元。

    又例如,银广夏虚假信息案发生后,媒体披露出金陵股份、轻纺城、基金景宏、基金景福也大量持有银广夏股票,如果投资者对银广夏民事赔偿的集团诉讼案件为法院审理后,上述公司、基金在证明与中小投资者具有共同利益的情况下也应当奋起参与、主张权利,否则上述公司及基金的有关的股东、基金持有人也是可以对该四家董事怠于行使职权而行使股东代表诉讼之诉权的。

    再例如,三九药业案中,三九药业的大股东和关联方大量占用上市公司资产被查实后,虽然有了还款计划,但如果不能及时还款、及时整改,而公司董事会又怠于行使职权,股东将可以对公司管理层、大股东、关联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样问题的还有ST猴王案、ST粤金曼案、ST棱光案、美尔雅案等等,在此不一一枚举了,这些公司要么巨额资金被人占用、要么为人提供巨额担保、要么两者兼而有之。

    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机能及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两面性特征。一方面,该股东以公司代表机构的立场代替公司起诉,类似于民法中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另一方面,该股东提起诉讼又是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类似于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

    股东代表诉讼的机能可以概括为两个:损害赔偿机能和违法行为抑止机能。所谓损害赔偿机能,是指董事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公司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向公司承担补偿和赔偿,是公司损害的回复机能。所谓违法行为抑止机能,是指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令董事有所畏惧,而不致实施使公司受损的违法行为,是抑止董事违法执行职务、确保公司健康经营的机能。

    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和最终目的,不仅仅在于使公司的损害能够得到补偿或赔偿,更重要的是鞭策和警告公司的经营者,使之不致在将来实施同样的加害行为。换句话说,违法行为抑止机能的发挥,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本目的和意义所在。

    现状折叠编辑本段

    中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在《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曾有过类似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以监督和追究董事责任为宗旨的规定。例如,《暂行规定》第92条(六)规定,监事会有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抵触时,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规范意见》第65条(六)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而现行《公司法》第126条(三)则规定,监事可以在“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以上可以看作是中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雏型。 应该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尚未在中国立法中得到正式确立,它既没有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于诉讼法中,也没有象日本《商法》那样规定于实体法中[4]。虽然《公司法》第63条、118条,《证券法》第42条等规定了公司经营者对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以及如何起诉。而现实中,董事会或董事长代表了公司,人们无法期望他们会将自己安排在被告席上,因而,也就使公司的权利未能得到司法上的最终救济,这些规定,长期以来也只是起了装饰门面的作用。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

    1。程序法上的特征

    第一,诉讼当事人的特定性。(1)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只能是持有某公司股份的股东,并且是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这些条件包括:在起诉时必须具有股东资格,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具有股东资格;对不法行为没有表示过支持或认可,且竭尽内部救济的股东。在持股比例或持股数量上,各国也不尽相同。日本<商法>经1993年的修改后,已取消了持股数量的规定,即持有一股[5]的股东也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在持股时间上仍规定须持续6个月持有某公司的股份[6]。美国联邦法和较多的州在持股时间上[7]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行为时所有”原则(也称“股东同时存在原则”),但在持股数量方面多数不作规定。(2)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是董事、监事、其他公司经营管理者等。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可是它在代表诉讼中又是真正的原告,法院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直接受益人是公司。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证人。

    第二,管辖法院的专属性。同投资者集团诉讼一样,按照《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则可能发生类似投资者集团诉讼那样,众多法院均有权受理。但此类案件也有其不同于投资者集团诉讼的方面,例如它至少不存在侵权损失结果地的广泛性,也就是说,被告所在地就是公司侵权损失结果地。鉴于被告所在地与侵权损害结果地的一致性,应规定此种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三,判决承受主体和判决效力的唯一性。公司而非股东是股东代表诉讼裁判结果的直接承受主体。但也有例外,例如,被告是该上市公司控股的多数股东、大部分股东参与违法行为或是无资格起诉的股东、原公司因合并而消灭等。另一方面,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公司及社会具有既判效力,判决生效后,不得对同一事项再行起诉,新提起的诉讼案件的事由相同于已判决的诉讼案件,应当算作同一诉讼直接加以处理。

    第四,诉讼标的的巨大性。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一般较大,因此在诉讼费用的计算上有其特殊性,应考虑原告提起诉讼并非首先为自身直接利益的共益权性质。例如日本《商法》在1993年的修改中,将代表诉讼直接界定为非财产之诉(《商法》267条4项)。为配合《商法》的此项修改,日本的《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第4条第2项,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金额统一视为95万日元,以此为基准计算原告诉讼费为8200日元,实际上是将该类案件划定为非财产案件。 第五,诉讼赔偿的特别性。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和防止不良诉讼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对诉讼的受损方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具体地说,当原告胜诉时,被告应当对公司作出赔偿,但同时,原告也能根据其付出而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例如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公司应直接在所获赔偿金额中对原告进行补偿。这样做是因为公司获得的赔偿虽可使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均获益,但这种利益是均摊的,出于公平的考虑,有必要对原告花费的精力和必要费用加以赔偿或补偿。当原告败诉时,被告可以请求原告股东赔偿,被告请求赔偿的条件是原告起诉的事实显属虚构或存在起诉的恶意,赔偿的费用来自于诉讼担保的费用,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的酌情赔偿。

    2。实体法上的特征

    第一,关于责任事由。股东代表诉讼的责任事由既有违反忠实义务之责任(一般是法定,如《公司法》第59、60、61、62、63、123条规定的义务,《证券法》第42、63条规定的义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1条规定的义务等),也有违反善管注意义务之责任。纵观国外的股东代表诉讼被诉董事的责任事由,往往是因违反善管注意义务而被追究赔偿责任者居多。例如市场决策的责任,投资失误的责任,担保的责任,贷款的责任等等。由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一般均由法律明定,并且是严格责任,故经营者一般较容易避免;但违反善管义务的责任,则未必有法律明定,除故意违反外,过失则难以界定,也是经营者容易随意决策的借口。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所涉及的董事责任事由仅限于重大的违法行为,并考虑可以以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方式,减免责任人的责任[8]。由于中国存在一股独大等股份相对集中及大股东通常为国家的现象,故在此的立法上应慎重考虑,并应设定一个过渡期。

    第二,关于主观过错。故意侵权,其责任自不待言,但过失也要承担责任。例如,上市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担保连带责任最终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作出担保决策的公司经营者对该损失结果,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该责任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勤勉尽责的义务。对于过失责任的免责抗辩,被告必须对经营判断的过程、其基于判断决定的依据、在作出判断和进行某项“行为”时是否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等进行举证。例如,若银广夏诉讼案投资者获胜而使公司财产因支付赔偿而减少,那么,公司股东无疑可以就那些对公司构成故意侵权的责任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追回公司(最终为股东)受损失的部分。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原告股东在提起和进行股东代表诉讼时,其举证的最大障碍就是资料或证据的收集。由于股东缺乏必要的专门知识及股东与经营者信息资料上的不对称,或者因收集证据的人力、财力之短缺,或者由于股东通常远离公司经营、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缺乏全面认识,或者在收集证据时得不到公司的配合甚至公司隐瞒或隐藏证据等原因,若规定由股东代表诉讼之原告负举证责任,显然对股东是不公平的,股东代表诉讼也应界定为特殊侵权案件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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